体育总局武术中心国家集训队反兴奋剂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4-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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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武术中心”)管辖的武术、泰拳、综合格斗、自由搏击、赛法斗、脚斗等项目的反兴奋剂工作,保护运动员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维护国家荣誉和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反兴奋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集训队反兴奋剂工作坚持“零容忍”,坚持严令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方针,加强反兴奋剂的宣传、教育、预防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武术中心、中国武术协会所辖项目组建的国家集训队。运动员及辅助人员的国家集训队身份以武术中心或中国武术协会正式下发的集训通知(函)或外事组队的任务批件为准。
第二章反兴奋剂工作职责
第四条武术中心、中国武术协会负责国家集训队的反兴奋剂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国家集训队的反兴奋剂教育宣传和管理等工作,提高管理人员反兴奋剂意识和能力,贯彻落实国家体育总局各项反兴奋剂工作要求。
第五条按照“谁组队、谁管理、谁负责”原则,武术中心承担武术、泰拳、综合格斗、自由搏击、赛法斗、脚斗等项目国家集训队反兴奋剂工作职责。运动员管理单位配合做好入选国家集训队运动员的反兴奋剂工作。
第六条各项目国家集训队的业务主管部门承担主体责任,负责本项目国家队反兴奋剂教育、行踪信息申报管理、食品安全保障、药品营养品及医疗管控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武术研究和反兴奋剂部为武术中心反兴奋剂工作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国家集训队的反兴奋剂教育宣传、预防检查、调查处罚及对外沟通联络等工作。各项目成立国家集训队时应明确在队承担反兴奋剂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有关名单应及时向武术中心武术研究和反兴奋剂部报备。
第三章反兴奋剂宣传与教育
第八条国家集训队应加强对运动员及辅助人员的反兴奋剂教育。在训练和比赛场地、餐厅、运动员公寓,布置反兴奋剂宣传栏、海报,营造反兴奋剂氛围。
第九条武术研究和反兴奋剂部组织实施反兴奋剂教育准入工作,作为国家集训队运动员及辅助人员入队、参赛的必要条件,对补考不及格的运动员及辅助人员予以处罚。
第十条运动员及辅助人员应参加国家体育总局及武术中心等有关单位组织开展的各类反兴奋剂教育培训及宣传活动。
第四章运动员及辅助人员反兴奋剂义务
第十一条运动员及辅助人员应了解并遵守反兴奋剂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及实施细则,了解构成兴奋剂违规的行为及最新《禁用清单》中所包含的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
第十二条运动员应配合反兴奋剂组织实施的兴奋剂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逃避兴奋剂检查,辅助人员应协助运动员完成兴奋剂检查。
第十三条运动员不得使用兴奋剂,应确保没有禁用物质进入自己体内,不持有、使用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确因伤病治疗需使用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时,应按规定申报治疗用药豁免。
第十四条运动员及辅助人员应接受反兴奋剂教育和培训,学习反兴奋剂知识,提高反兴奋剂意识,增强自觉抵制和防范兴奋剂的能力。辅助人员应当教育、提示运动员不得使用兴奋剂,并向运动员提供有关反兴奋剂规则的咨询,培养运动员的反兴奋剂能力和观念。
第十五条运动员接受医疗诊断时须有队医陪同,应当向医师说明其运动员身份,提醒医师使用的药品不能含有兴奋剂,并保留所有医疗记录。医师对其使用药品时,应当首先选择不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确需使用含有这类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告知其药品性质和使用后果。运动员不允许私自购买药品。
第十六条运动员因医疗目的确需使用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应当按照治疗用药豁免相关规定获得批准后,方可按照《治疗用药豁免批准书》的要求使用。队医指导运动员因医疗目的合理使用药物,应按照相关规定记录该运动员的诊疗信息和药物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辅助人员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协助运动员使用兴奋剂,不得阻挠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采样结果的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得持有或使用任何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
第十八条运动员及辅助人员有权向中国反兴奋剂中心检举、控告任何兴奋剂违规行为。
第五章药品、营养品和食品管理
第十九条国家集训队集训和比赛期间使用的药品需经队医提出需求后,在体育总局运医所统一购买。运动员使用的营养品严格按中国体育科学学会采购目录统一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其它渠道和方式购买。因手术或治疗等紧急情况需使用非统一购买的药品,运动员及辅助人员应在队医指导下,在中国反兴奋剂中心小程序上查询该药品的管控范围,确保药品中不含禁用物质后使用,同时立即向武术研究与反兴奋剂部报告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运动员管理单位和训练保障单位应当加强对运动员食品的管理,防止发生食源性兴奋剂事件。
第二十一条国家集训队指定专人负责运动员药品、营养品的采购、核查、携带等管理工作,填报领用清单和携带清单,做好药品、营养品的发放和使用详细记录,领取人员和发放人员应当共同签字确认留存。
第二十二条辅助人员携带自用药品,需与运动员的药品分开存放。辅助人员携带药品应向国家集训队领队和队医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运动员接受兴奋剂检查时应在检查记录单完整、详细写明最近7天使用的药品、营养品名称、使用频率和剂量。辅助人员应协助完成以上工作。
第二十四条国家集训队应加强运动员食品安全教育和监管,清楚食品来源,提高追溯能力。为运动员提供的肉食品应经过兴奋剂检测合格、单独存放并留样备查。
第二十五条运动员应在指定食堂单独就餐区域或组委会指定餐厅集体用餐。国家集训队应建立日常检查、抽查制度,严禁运动员私自外出就餐,加强对运动员快递的管理,严禁运动员私自购买肉食品、药品、营养品。
第二十六条国家集训队应提醒运动员在回家、外出、转训、在途等期间主动调整饮食结构,食用鱼类、海鲜、蛋、蔬菜、水果等食物,严禁食用猪牛羊肉及动物内脏。
第六章治疗用药豁免
第二十七条国家集训队在集训和比赛期间应依照相应国际组织和国家体育总局印发的治疗用药豁免相关规定,指定专人负责治疗用药豁免工作,治疗用药豁免材料按照运动员管理权限上报相应国际组织(国际级)或中国反兴奋剂中心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国家级),获得批准文书并在武术中心武术研究与反兴奋剂部备案后方可持有或使用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并确保仅用于治疗目的。
第二十八条运动员确因治疗目的申请赛外使用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应及时提交申请;申请赛内使用,应在该赛事开始之日的至少30天前提交申请。
第二十九条只有符合《治疗用药豁免国际标准》的特殊情形,运动员才能通过事后追补方式提交治疗用药豁免申请。
第三十条国家集训队应确保运动员严格按照批准文书的要求使用药品。如服药次数、剂量、给药途径和持续时间需要变化,应当重新申请。治疗用药豁免批准具有时效性,并可能存在被取消、撤回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运动员接受兴奋剂检查时,应出示批准文书,在兴奋剂检查记录单上填写允许使用的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名称以及批准文书编号。
第七章检查和调查
第三十二条运动员接受兴奋剂检查,应核查兴奋剂检查授权书及检查官有效证件,记录兴奋剂检查过程。配合检查、调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如有质疑及时反馈武术中心。
第三十三条国家集训队应指派辅助人员陪同运动员进行兴奋剂检查,保留检查记录单,运动员受检情况应在一周内向武术中心武术研究和反兴奋剂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国家集训队应对运动员实施常规和不定期的血液、尿液等生化指标检测和机能测试。武术中心联合相关部门对指标异常运动员实施针对性兴奋剂检查及调查。运动员及辅助人员须予以配合。
第八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国家集训队在运动员及辅助人员入队前实施背景审查。由注册单位提供兴奋剂背景证明。
第三十六条运动员及辅助人员、相关集训基地等在集训初需签署反兴奋剂承诺书。
第三十七条国家集训队应按本办法有关要求及时做好信息报送工作,每月向武术中心武术研究和反兴奋剂部报送反兴奋剂工作执行情况。涉及运动员错过兴奋剂检查、检查中出现异常等紧急情况,应在30分钟内报送武术中心武术研究和反兴奋剂部。
第三十八条武术中心武术研究和反兴奋剂部可根据工作需要,联合相关部门组成督导检查组,通过抽调资料、访谈、考试和实地检查等方式,检查国家集训队反兴奋剂工作情况。
第九章处罚
第三十九条运动员和辅助人员违反体育总局反兴奋剂有关规定,将依照《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第27号令)及《反兴奋剂规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运动员及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留队察看、开除国家集训队处分。
第四十一条签署反兴奋剂承诺书的运动员及辅助人员出现兴奋剂违规的,还应按照反兴奋剂承诺书中的相关规定接受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解释权属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中国武术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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